��2013)宿豫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宗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8日23时许,酒后驾驶苏NES2**号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湖滨花园小区内道路上行驶,因对路况疏于观察,撞到小区居民孙某停放在道路侧方的小型轿车尾��。公安机关接到小区居民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将王某审查归案。归案后,王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对王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胡冬冬、马林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