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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邹××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刘××,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28号原告邹××。被告刘××。被告刘×。原告邹××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款项,二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但二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款,其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0000元。被告刘××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是真实的,借款由被告刘×做生意使用。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刘×系母子关系。被告刘××与原告因系同乡关系认识。2011年2月28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款项交付给被告刘××,二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刘×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的陈述以及被告刘××、刘×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刘×应向某告邹××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风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