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新天朗家具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天朗家具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涪行初字第11号原告:绵阳新天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巩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敏,绵阳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粮,绵阳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映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2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青,绵阳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新天朗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新天朗家具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凌宇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