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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巢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香与被��刘传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香,刘传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巢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孔德香,女。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巢湖市夏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良。原告孔德香诉被告刘传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孔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3061.9元。双方经夏阁派出所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良与原告孔德香系叔嫂关系。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刘传良将孔德香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于2010年7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十天。期间,孔德香共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3061.9元。同年6月29日,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传良行政拘留四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刘传良给付孔德香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夏阁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纠纷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过程中,刘传良将孔德香殴打致伤,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刘传良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由于孔德香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61.9元,误工费800元(4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811.9元。扣除刘传良已赔付的500元,尚需给付孔德香4311.9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良赔偿原告孔德香4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审 判 长  鲁圣权审 判 员  陈效智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