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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彭少松与李常荣、范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松,李常荣,范金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0141号原告彭少松,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荣,女,1946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范金娇,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彭少松诉被告李常荣、被告范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少松、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颖,被告李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少松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常荣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5号1单元XXX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范金娇于2011年1月12日签署声明书,认可与被告李常荣共同使用该笔借款,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常荣辩称,对借款并无异议,确应还钱。被告范金娇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彭少松与被告李常荣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常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的利息计算;被告李常荣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临5甲单元XXX户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因追索该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担保费、办案车旅费等)。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常荣就被告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5号1单元XXX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常荣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1年1月12日,被告范金娇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范金娇知道李常荣将市南区田家村临5甲单元XXX户房产设定抵押,向彭少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各月。本人与借款人共同使用此款,并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声明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汇款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少松与被告李常荣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范金娇出具的《声明书》,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常荣、被告范金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常荣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依约享有可以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荣、被告范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少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常荣、被告范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少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三、原告彭少松对被告李常荣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5号1单元XXX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5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李常荣、被告范金娇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