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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袁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在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中新西街3号的东海明珠三楼由其经营的东海明珠浴场内容留小姐卖淫,以此从小姐每次卖淫所得中收取50元台费。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王丽(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邓小飞(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丽与违法行为人李飞(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王仙丹(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梅林(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证人司某、朱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王丽、邓小飞、李飞、王仙丹、梅林的供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司明月提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