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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申╳╳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申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族,湖南省XX县人,柳南区XX所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巷**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玉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韦XX,柳州市XX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原告申XX诉被告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文记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玉XX和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XX诉称:2012年6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回家停车时,发现车位被别人占用,于是到门卫室拍门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二话不说,拿起了张小木靠背椅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头部头皮和左耳下部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的伤经过1O天的治疗,除尚有些头晕头痛外,其余的已基本治愈。2012年7月5日21时,原被告双方经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民警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被告已先期支付2000元正,现需支付余款壹万肆仟元正。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合同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民事行为就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2、请求被告按柳北行调字(XXX)第X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余款14000元正。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2、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3、病程记录1份(原件及复印件);4、发票7张(原件及复印件),共3974.62元;5、中医生活护理费收款收据1张(原件及复印件);6、鉴定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7、2012.6.17收款收据(复印件);8、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9、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及复印件);10、诊断报告书1页(原件及复印件);11、出院疾病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宋XX辩称:至于赔礼道歉,被告已在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时候向原告赔礼道歉了,关于调解协议书,双方签订后又反悔了,后来又制作了另一份调解书,双方都不同意,故这个调解书是不生效的,原告以调解书不履行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发生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调解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调解书有异议,双方没有同意,调解书无效。被告提供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2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后又反悔的事实,由于第一份调解书双方反悔,才形成了002号调解书,这份调解书双方均签字表示不同意调解,这样证明了第一份调解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明了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调解书并没有生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法院送达给我们的病历与现在当庭提供的病历不一致,从病历、病程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原件看出2012.6.17之后,我们认为原告的治疗都与本案无关,从6.18看出医生写着的是左肩背部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所治疗的部位在6.17后都不是被告打伤的部位,这也证实了6.17之后原告所用的医药费并不是被告打伤原告后产生的医药费,治安调解协议书也写清楚了被告打伤的是原告的左耳下部及左侧头部;疾病证明书因为是6.17之后的,所以与我们无关。对医院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中医院章的收据我们计算得出一共是3900.62元;我们给了2000元的收款收据这个是事实,我们认可;鉴定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也不是原告支付;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这不是发票,所以不予认可;预交款凭证,这不是收据,我们不予认可;鉴定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鉴定书正好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是左侧头部和左耳下部,与其治疗的肩背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医药费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申XX骑电动车回家(柳州市北站路西一巷6号)停车时,发现车位被占用,于是到门卫室拍打房门(当时房门是关着旳)找门卫被告宋XX解决,由于平时双方关系不好,被告拿起小木靠背椅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头部头皮和左耳下部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后,2012年6月16日到柳州市中医院观察治疗后,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9月26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颞部及左侧外耳廓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服药;2、若有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活动不利等情况,请到医院就诊;3、我科随诊。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1617.36元,住院医疗费2301.26元,护理费56元。经柳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344元。被告宋XX已付给原告申XX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民警调解,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因被告当时只有15000元,故不同意上述调解。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又签订不同意调解协议。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柳北决字(2012)第00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宋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对被告宋XX持有的小木靠背椅一张予以收缴。为此引起纠纷成讼。事宜达成新的意见,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拿起小木靠背椅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头部头皮和左耳下部裂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柳北行调字(2012)第0168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余款14000元。由于双方虽然签订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因被告当时只有15000元,故不同意上述调解。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又签订不同意调解协议。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柳北决字(2012)第00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宋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对被告宋XX持有的小木靠背椅一张予以收缴。故原告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18.62元,护理费56元,鉴定费344元,住院伙食费10天×40元/天=4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项目,10天×36265元/年=993.56元。以上合计被告宋XX应付给原告申XX人民币5712.18元。扣除被告宋XX巳付给原告申XX人民币2000元,被告宋XX巳实际还应付给原告申XX人民币371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赔偿原告申XX人民币3712.18元。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XX负担100元,被告宋XX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思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