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翔执字第00169号申请人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系���包车所有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已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第四项的义务,向申请人返还了垫付的医疗费等425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时永泉执行员 屈 直执行员 惠小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