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作深、方丽敏与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深,方丽敏,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刘作深。原告方丽敏。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4楼b座。法定代表人严健良。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作深、方丽敏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房屋。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支付购房款,并于2006年6月30日收楼入住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该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该房屋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原告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广州中院经审查以(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四、(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刘作深、方丽敏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付购房款缴至本院作为案件的执行款,并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本院核对后,本院对其所购房产予以解封。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房屋,约定2006年5月14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007650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600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5.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消防验收意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天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后30日内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没有注明签约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购房款。被告已于2006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能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另查,2004年4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黄沙大道房屋(预售证号:000200、000201号)除已预售外的全部房产(含本案讼争房产),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经审查,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四,(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针对异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裁定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支付的购房款支付到中院作为案件的执行款,并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中院核对后,中院对其所购房产予以解封。后原告向广州中院交纳了部份购房款。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向被告支付330000元购房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33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办证义务。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办理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由于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的条件,原告还要求办理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已无实际意义,故本案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刘作深、方丽敏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新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段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