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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平与马翔、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马翔,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518号原告:郭平,男,1959年2月1日出生。被告:马翔,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付艳,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郭平诉被告马翔、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翔、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是邻居,两被告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11月22日,被告马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本息,现均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原告郭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了2011年11月22日,马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郭平叁拾万元(300000元)整,用于经营”。且被告马翔的母亲束永存在借条中写明:“现以银河北路宝文广场一楼作抵押”;3、收条,证明了被告马翔2011年2月17日将原告用于抵押的产权证以需办土地证为由取回。被告马翔、付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翔因系邻居而相识,2010年,被告马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马翔母亲束永存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银湖北路宝文市场的门面房承诺进行抵押,并将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保管,但未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17日,被告马翔以该房要办理土地证为由,将产权证书取回。至2011年11月22日,经被告马翔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马翔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郭平叁拾万元(300000元)整,用于经营”。另查明:被告付艳与被告马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翔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其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条中虽有案外人束永存以房屋抵押的承诺,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的效力。被告付艳与被告马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艳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平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标准)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艳对被告马翔的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4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7010元,由被告马翔、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