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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成。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原告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成,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起诉称:华东公司向新城公司购买钢材,约定现款支付。2011年4月25日到2011年11月1日共发货计款561650.4元。华东公司支付121531.44元,欠440118.96元。2012年1月4日到2012年8月13日发货计款507176.08元,华东公司支付108000元,欠399176.08元,合计欠货款839295.04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华东公司支付款项839295.04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16个月利息36089.75元(按月0.5125%计息),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6日利息12973.22元(按月0.5%计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城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16份及明细账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新城公司供货的事实。被告华东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华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华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东公司向新城公司购买钢材。2011年4月25日到2011年11月1日,新城公司发货计款561650.4元。华东公司支付货款121531.44元,欠440118.96元。2012年1月4日到2012年8月13日,新城公司发货计款507176.08元,华东公司支付108000元,欠399176.08元,合计欠货款839295.04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华东公司间的钢材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华东公司尚欠新城公司货款839295.04元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新城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839295.0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涉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华东公司构成逾期付款。新城公司要求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到起诉日止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392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2元,由原告富阳新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