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豫全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冠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豫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袁封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豫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豫全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工程分公司承建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安置房工程,2009年12月17日中油公司承继了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人员等。而豫全公司与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货合同》、《砖购货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浙江湖州吴兴区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A#地块指定仓库,运费和搬运费用由豫全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中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豫全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与豫全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工程分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与豫全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过管辖法院。2、豫全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中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由履行地法院管辖,超出了程序审查的范围。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债务是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华东工程分公司承建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时,与豫全公司发生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往来,结欠豫全公司的合同之债。虽然中油公司与豫全公司之间未直接签订合同,但因中油公司承继了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华东工程分公司与豫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应及于中油公司。因双方之间的《水泥购货合同》、《砖购货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浙江湖州吴兴区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A#地块指定仓库,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湖州市吴兴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中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