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建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建武,徐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职员。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建武,董事长。被告:范建武,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景丽,女,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建武、徐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550元,减半收取即242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