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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王某甲与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刘随社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丁亚东、郑翠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了解,1987年12月24日在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0年为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婚姻数十年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和生活的必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符事实。家中的重要经济来源是靠被告在东坡矿下井和外出打工收入。从2006年7月到2012年10月,被告打工挣的钱,除留给被告生活费,全交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这么多年来也没有大吵大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27日原铜川市郊区高楼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24日生一女,取名井某乙,1990年1月3日生一子,取名井某丙,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一直没有大的矛盾。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皮箱一个,半截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高低柜一个,厦房两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5月30日以原告名义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河信用社贷款6000元,现本息合计10589.71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虽后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一直没有大的矛盾,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二人因分居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若能适时通过正确的方法处理夫妻感情问题则和好有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