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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2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诉周兆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兆发,男。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赵崇延,男。一审被告邓金明,男。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毫,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周兆发的委托代理人玉荣,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9日0时30分,原告周兆发乘坐被告邓金明驾驶其所有的桂DA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东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265KM+500M时,车辆与被告赵崇延驾驶自有的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两天,花去医疗费2141.89元。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转入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10276号认定书,认定:赵崇延驾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邓金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周兆发无造成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认定赵崇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经该院(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案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217元给原告周兆发;二、原告周兆发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分别返还人民币4700元、3700元给被告赵崇延、邓金明;三、驳回原告周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的裁定。各方当事人已就上述判决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7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9566.6元。2012年2月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于九级伤残。2012年5月3日,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周兆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另查明,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赵崇延,桂DAA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邓金明。被告赵崇延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14日为事故车辆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崇延驾驶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邓金明驾驶的桂DAA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周兆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兆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崇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兆发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赵崇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邓金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9566.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农村标准计算,计为52.41元/天×14天=733.74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该项损失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因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改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此项损失计至2012年2月9日鉴定前一天更为合理,共计517天,扣减本院(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案已判决支持的92天后,尚应计算425天,按建筑业标准计为78.6元/天×425天=33405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依法计为40元/天×14天=560元,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该院(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在广西盘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项目工程部工作的事实已作认定,因此,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8854元/年×20年×(10%+8%)=67874.4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因素,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400元。7、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需到玉林市就医,予以支持200元。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18439.74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26.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313.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313元(小数点后面不计),结合该院(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该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在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人民币83783元给原告。余款24530元以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1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前判决已占用),共计34656元,应由被告赵崇延与被告邓金明按上述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赵崇延赔偿24259元给原告;由被告邓金明赔偿1039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赵崇延的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因此,归责于被告赵崇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诉累,依据原告的诉请,将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不宜合并审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3783元给原告周兆发;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4259元给原告周兆发;三、被告邓金明应赔偿人民币10397元给原告周兆发。本案诉讼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1元。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以务工为业的稳定收入,提供的证据仅为广西盘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项目工程部的一份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同时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这两个条件,证据是不足的,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831.6元,一审判决多计49042.8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错误。被上诉人2010年9月10日受伤住院,同年10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2个月内右下肢禁负重,因此前一案件中确定92天误工是有根据的。此后,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续治疗,应视为治疗已终结,应及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而被上诉人未予鉴定。至于2012年1月进行的内固定拆除手术,是单独的后续治疗,可按住院14天计算误工损失。从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期满日止至定残日前的时间,因被上诉人仅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很低,可从事相应的工作,并没有实际误工,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无理由计算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多判误工时间411天,多判赔偿金额32304.6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额为26965.74元(比原来减少56817.26元)。被上诉人周兆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赵崇延、邓金明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兆发乘坐一审被告邓金明驾驶其所有的桂DAA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审被告赵崇延驾驶的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被上诉人周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一审被告赵崇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被告邓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周兆发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并据此确定由一审被告赵崇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一审被告邓金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兆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作为该案被告,也是事故车辆桂DAK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作出(2011)梧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据此,(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兆发在广西盘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项目工程部工作是事实,对被上诉人周兆发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沿用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且本案中,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判决已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一审法院对周兆发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应于维持。关于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周兆发的误工时间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周兆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实淸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周兆发在2010年10月12日出院后,虽然不处于继续治疗状态,但是被上诉人周兆发是处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状态,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据此,一审将该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天,是合理合法的。又因(2011)岑民初字第149号判决已支持了92天误工应予扣减,尚余425天,按建筑业标准计为78.6元/天×425天=33405元,被上诉人周兆发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兆发,一审被告赵崇延、邓金明、华安保险公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玉林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