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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项海星与项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星,项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项海星,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海燕,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海星诉被告项海燕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项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海星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相处一直比较融洽。2010年初,原被告通过努力,合伙承包了黄山瑞园的全部附属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分五个施工阶段①、2010年3月份左右对场区的施工便道进行施工,工程造价34.6万元;②、2010年12月份开始对场内4-5号楼的施工便道进行施工,工程造价9万元;③、2011年3月开始对场内25-27号楼的外装潢进行施工;④、2011年11月开始对二期排水、围墙、支路等进行施工;③④项总造价为104.9万元。⑤、2011年11月开始对23-24号楼外装潢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30万元左右。上述工程承包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各项已完成的工程均符合业主方的要求。其中①项工程业主已经支付了28万元,原告按平等份额结算了债权债务。第③④项工程业务,业主支付了104.9万元,被告方未与原告结算,第②项工程业务9万元,业主也支付了,被告也未与原告结算,第⑤项工程业务,约30万元,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为了尽快厘清双方的合伙经营状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每次在不出示任何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口头报账的方式与原告算账,经被告的核算,他认为原告只有未分配的利润10万元。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在无奈之下,申请村委会调解。在村干部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仍是这种算账方式,虽然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全部材料在被告处保管,但原告实际参与了全部施工过程,对一些账目大体情况还是清楚的。依据原告的计算,原被告合伙承担的未分配利润,原告的实际份额应当在30万元以上。原告认为公民合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兄弟感情,侵犯了原告合伙的财产权利,要求法院判令对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的黄山瑞园附属工程予以清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30万元。被告项海燕辩称:1、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黄山福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始开发黄山瑞园项目,被告平时做工程,通过努力,与他们建立了合作关系,承接该小区的部分工程。由于工程需要,原告平时又没有什么事可做,2010年3月份便与原告合伙买了辆工程车拉土方,被告联系业务,原告开车。2012年2月11日,双方结算清楚,被告折价52600元给原告,合作关系结束。2、原告称瑞园工程系双方合伙承接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是被告联系,投资承接的,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投资,更没有联系工程。原被告只是合伙买了工程车,这与合伙工程联系不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3、2012年2月份双方的合伙事项已经清算完毕,双方也没有任何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承包黄山瑞园的附属工程施工,由被告项海燕出面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支出账目也是被告项海燕经手管理。具体项目如下:1、2010年5月18日瑞园施工道路工程,造价347489.78元。2、2010年12月6日瑞园小区道路及雨水管工程,造价362800元。3、2010年12月8日瑞园小区水渠及围墙工程,造价154000元。4、2011年2月17日瑞园小区25-27楼工程,造价371000元。5、2011年11月9日瑞园小区23-24楼室外工程,造价368100元。(该工程是以黄山市黄山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项海燕的名义签订的),合计总造价1603389.78元。上述5项工程的成本经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1376567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合伙购买了一辆工程车跑运输。2012年2月11日,双方协商将车折价105200元归被告项海燕所有,被告支付原告项海星52600元。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主任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完税证,工程款付款证明,施工合同五份,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在2010年初口头约定共同承包黄山瑞园附属工程的施工,由被告经手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管理工程账目。这种合伙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被告在村委会调解时承认了合伙关系,承认在开始搞的时候,讲了一人一半。原告也认可2010年3月23#楼东侧路基工程的利润已经分配。在这同时,双方又合伙购买了工程车,共同经营运输。原被告这种合伙关系夹杂着亲情,建立在对合伙人信任的基础之上,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有合伙的口头约定,共同管理着合伙事务,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因此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被告当庭拒绝承认合伙关系,也不清算合伙账目,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对2010年至2011年瑞园附属工程予以清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该五项工程利润(1603389.78元-1376567元)226822.7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项海星提出的项目工程(除室外道路项目)的砂砾石、中砂、碎石为自供材,价值224143元,应当作为利润平分,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海燕给付原告项海星合伙利润113411.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项海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5800元,由原告项海星负担12900元,由被告项海燕负担1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向 明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代理审判员 王 国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