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俊秀与李坚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秀,李坚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号原告:胡俊秀。委托代理人:周宇娟。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李坚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陈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芳。原告胡俊秀诉被告李坚明、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明、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秀诉称,原告胡俊秀骑三轮车与被告李坚明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俊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俊秀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坚明承担40%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胡俊秀住院治疗共3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需陪护1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俊秀捌级、玖级、拾级伤残各1个。粤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胡俊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胡俊秀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俊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2117元。被告李坚明无答辩。被告太平公司辩称,粤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太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胡俊秀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只能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级计算为33%,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并且应当考虑原告胡俊秀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减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胡俊秀骑三轮车与被告李坚明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A0171315号),认定原告胡俊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坚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达成赔偿和解,此事故的损失由原告胡俊秀承担60%,被告李坚明承担40%。当日,原告胡俊秀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该院开具出院小结,姓名胡俊秀,入院时间2012年10月30日,出院时间2012年11月9日,住院10天,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9日,原告胡俊秀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日期2012年12月7日,住院期间28天,诊断颈椎髓损伤、左侧第1、4,右侧第3、4、5、6肋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6周、10周、20周各复查一次X光片),不适时随时就诊,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名。原告胡俊秀受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1261.79元。2012年12月11日,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到原告胡俊秀陪护服务费610元。被告李坚明已向原告胡俊秀支付赔偿款17840元。2012年11月29日,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胡俊秀自2010年6月17日起在南沙区大涌村大冲上街44号105房居住。2012年12月1日,广州市禺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胡俊秀从2009年10月起到现在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450元,自2012年10月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2013年2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3723号,鉴定原告胡俊秀胸3、4、6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颈4椎体骨折致颈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第3-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胡俊秀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16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俊秀骑行三轮车与被告李坚明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俊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俊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坚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胡俊秀的损失需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告胡俊秀与被告李坚明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胡俊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坚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俊秀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损失的计算方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定原告胡俊秀受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1261.79元;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胡俊秀两次住院,期间共38天,按50元/天×38天=1900元,本院酌定原告胡俊秀住院伙食费19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胡俊秀住院期间38天,医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名,原告胡俊秀请求按80元/天×(38天+30天)=5440元计赔是合理的,可予支持。原告胡俊秀又另行主张护理费610元,在其上述护理费计赔后并无医院证明需额外特护,该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广州市禺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胡俊秀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45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因此,原告胡俊秀请求按1450元÷30天×58天=2803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胡俊秀以医院医嘱要求计赔营养费是有据的,但2000元的请求偏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胡俊秀在居住地附近的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10天,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28天及检查、定残等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胡俊秀被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个,可定为7.5级,赔偿责任系数为35%。原告胡俊秀自2010年6月17日起在南沙区大涌村大冲上街44号105房居住,有固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897.48元/年×20年×35%,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88282.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胡俊秀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李坚明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胡俊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胡俊秀支付了评残鉴定费用716元,可予认定;原告胡俊秀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1261.79元,其他损失共213741.36元,被告太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原告胡俊秀主张的医疗费为41261.79元,超出限额外损失为31261.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10000元项下首先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余下限额96000元再负责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原告胡俊秀的上述各项损失共213741.36元,扣除限额元后余103741.36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李坚明需按40%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胡俊秀54001.26元【(31261.79元﹢103741.36元)×40%=54001.26元】,减去被告李坚明已经支付赔偿款17840元,被告李坚明需向原告胡俊秀支付赔偿款3616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俊秀12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坚明赔偿原告胡俊秀36161.26元。三、驳回原告胡俊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胡俊秀负担169元,被告李坚明负担35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黎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