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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振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林振权先后二次在平阳县郑楼镇郑龙中路附近分别以800元、3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吕某。同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振权又在上述地点将装在黄金叶香烟盒内二小包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振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手机一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权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振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涉案毒品1.37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