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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天荣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天荣,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天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宁天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从宁石俊处购买雅马哈助力车、宗申三轮摩托车、东方三轮摩托车、铃木110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总价值19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天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实物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柏志发、宋作云、王美晶的证言笔录、宁石俊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失主程智平、解俊杰、王庆海各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及购车手续、被告人宁天荣的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天荣明知所购买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天荣贪图便宜,购买他人犯罪所得归自己使用,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天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因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