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保某分公司与施辉兰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尤祥文,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辉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开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祥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尤祥文、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尤祥文驾驶贵BU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钟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16KM(车管所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殷天文,造成车辆受损、殷天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祥文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天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贵BU00**号车车主系被告谭华,谭华聘请尤祥文驾驶该车;该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施辉兰与殷天文系夫妻关系,系农业户口,二人共同生育殷开华、殷开发,现都已成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庭审查明,尤祥文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尤祥文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贵BU00**号车车主系被告谭华,尤祥文系其雇佣驾驶员,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尤祥文、谭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贵BU00**号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投保系为转嫁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赔偿最终要通过投保人支付给受害人,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进行支付。对原告诉讼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2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处理丧事的亲属情况及产生交通费、食宿费数额和误工费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丧葬费15729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死亡赔偿金58034.9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殷天文出生于1946年5月14日,原告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抚养费49780.6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施辉兰系死者殷天文之妻,现年76岁,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提起被告尤祥文、谭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544.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对赔偿不足的43544.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3544.54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支付;以上款项共计153544.54元;二、驳回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尤祥文、谭华连带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以及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人赔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死者殷天文与被上诉人施辉兰属于夫妻关系,根据规定两方都具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但两者的年龄在事故发生时都已经66岁,并育有两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并未显示死者还具有劳动能力抚养被上诉人施辉兰以及被上诉人施辉兰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且两个儿子也已经成年,应由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而不是由死者殷天文承担;2、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首先,本案中死者与施辉兰育有两子并且已经成年,其二人对施辉兰具有赡养义务,如判决死者对施辉兰承担扶养义务,那就应有三人共同承担,死者承担的份额应为三分之一。其次,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是2011年标准,但该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455.76元,而一审法院依据的是3555.76元的标准。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贵州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76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提出的不应由殷天文承担施辉兰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死者殷天文与被上诉人施辉兰属于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虽然殷天文死亡时已60余岁,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施辉兰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殷天文应只承担三分之一的生活费,且一审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施辉兰与殷天文生有殷开华、殷开发二子,且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其二人对施辉兰均负有赡养义务,在计算施辉兰生活费时应扣除该二人的份额。另外,一审在计算该项费用时适用标准错误,应按3455.7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殷天文应承担的施辉兰生活费应为3455.76×14年/3=16126.88。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总额应为119890.78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53544.54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款应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110000元,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投保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为转嫁其赔偿风险,该案保险车一方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该款的最终承担者是保险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890.7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3544.54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支付;以上款项共计153544.5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9890.7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施辉兰、殷开华、殷开发。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43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3894.3元,由被上诉人尤祥文、谭华负担4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少旭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