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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梁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鼓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刘杭先。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泓,女,汉族,1961年3月7日生。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没有在原告公司任职上班,却从2007年11月份起至2010年10月份期间以领取工资为名,按照每月1667元的金额领取原告的钱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有原告的钱款60012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