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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秀枝与时会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枝,时会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枝,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会中,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时会中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路终点站道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李建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王秀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会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民、原告王秀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枝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其丈夫李建民护理,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9116.15元(被告时会中垫付12726.7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1年12月15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秀枝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511号临床鉴定,右胫胖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秀枝及护理人李建民均系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短期用工人员,王秀枝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3.59元。被告时会中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时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秀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后至伤残评定时持续误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其就诊医院医嘱确定为196天。原告王秀枝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3.5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300元。鉴定费是原告王秀枝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秀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16.1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703.70元(113.58元/天×15天)、误工费20303.64元(103.59元/天×19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523.49元。因被告时会中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代被告时会中予以赔偿。被告时会中为原告垫付费用12726.71元,由原告王秀枝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2523.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秀枝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时会中垫付费用12726.71元。三、驳回原告王秀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时会中负担150元,由原告王秀枝负担150元。王秀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人的护理费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511号鉴定意见载明:“……(3)王秀枝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枝之伤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王秀枝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结合王秀枝的病历、就诊医院医嘱,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王秀枝的误工时间应为403天,其误工费应为41746.77元(103.59元/天×403天),一审认定王秀枝误工费20303.64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秀枝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工资领取表有瑕疵,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3.58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第一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FJ8**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396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时会中负担150元,由王秀枝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