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三亚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三亚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葛。原告三亚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康泰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美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景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海南康泰集团三亚康泰旅行社杭州分公司团队确认合同书》一份,2012年7月2日被告同样以传真形式回传确认合同书,“2012年7月5日-7月10日号JD杭州三亚进出50大11小1陪计划团”的《海南康泰集团三亚康泰旅行社杭州分公司团队确认合同书》成立生效。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操作均以确认的传真为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14:00前向原告付清机票款;余款在团队回杭州后5个工作日结清;地接操作费用按实际产生结算。该团于2012年7月10日返回杭州,机票款、地接操作费用及全陪门票费用共202083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全部机票款129310元,实际产生地接操作费用及全陪门票费用计72773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以及于2012年12月18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催款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团款72773元及违约金3484.4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合计7625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美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存在失误致被告利润减少,双方未确认具体应付金额,被告并非故意拖延付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康泰集团三亚康泰旅行社杭州分公司团队确认合同书(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催款函、电信公司通话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团剩余未结清款项已向被告传真催讨;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汇给原告的三笔机票款合计129310元。被告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康泰公司向被告美景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团队确认合同书:双方操作均以确认的传真为准;机票款129310元;机票款于2012年6月26日14:00前付清,余款在团队回杭州后5个工作日结清。2012年7月2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回复该合同书:地接操作按实际产生结算。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被告从公司监事吴琼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90000元、19310元至原告公司户名为潘琴的账户。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催讨团款余款72773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美景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确认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书记载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美景公司在合同书中确认地接操作以实际产生结算,据此原告已将结算的金额通过传真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团款为72773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团款余额应在团队回杭州后五个工作日付清,而原告诉称该团于7月10日返回杭州,结合2012年7月的日历,被告的余款支付期限应为2012年7月17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该日期届满为始。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727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亚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74元,由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