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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东营市安康宾馆工作期间,窜至该宾馆316房间内,将房间客人马某某的钱包偷走,内有人民币7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龙某某的量刑幅度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7811.3元,数额较大;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立案侦查,2012年12月15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押回山东省东营市后,当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归案后,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