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成河与李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河,李君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78号原告刘成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君东,男,45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成河因与被告李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菁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河诉称,被告李君东在2008年期间在我处赊购棉花计款8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为我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8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君东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被告李君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君东赊购原告刘成河棉花,价款共计8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君东赊购原告刘成河棉花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成河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