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纪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纪周,男。200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3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纪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纪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纪周伙同赵如方(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北街89号,入室盗窃被害人符某某家七喜牌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6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纪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纪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纪周伙同赵如方(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北街89号,入室盗窃被害人符某某家七喜牌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69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纪周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马纪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纪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纪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纪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