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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盗窃于2012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12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474号电动车快速充电点处,以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NAMYOUNBAE停放在此处的奔球牌BQ3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2元)前盖,欲窃取该车。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NAMYOUNBAE的陈述,证人滕某、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