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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程程与被告王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程,王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王程程,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世英,男,1964年6月20日,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森林,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郭茂,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0531809-7。代表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朝鲜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程程与被告王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程委托代理人张世英、被告王森林委托代理人郭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4时55分,鲁志永驾驶被告王森林所有的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路北方软件学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停驶等信号果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B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BXX**号小轿车车内乘员王程程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果崇明、王程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07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王森林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我承担,保全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数额中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合计赔偿额应当以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额为限;被告肇事车辆驾驶者无有效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被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护理费按照医嘱确定的级别和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减少收入不应赔偿;交通费在原告入院和出院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凭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4时55分,鲁志永驾驶被告王森林所有的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路北方软件学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停驶等信号果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B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BXX**号小轿车车内乘员王程程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果崇明、王程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4天,花费医疗费用3720元。原告伤情出院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医嘱诊断休息28天。原告系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性收入为1800元,从2013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工资未发放。另查,肇事车辆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森林,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无交强险。肇事车辆吉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程程受伤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果崇明、王程程无责任。被告王森林作为其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程程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4天,出院诊断休息28天。医疗费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200元(44×50=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20元(44×78.79=3466.76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缺少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320元[1800/30×(44+28)=43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酌情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林赔偿原告王程程医疗费3720元;二、被告王森林赔偿原告王程程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被告王森林赔偿原告王程程护理费3466.76元;四、被告王森林赔偿原告王程程误工费4320元;五、被告王森林赔偿原告王程程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被告王森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森林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一、被告王森林赔偿原告王程程:1、医疗费3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50=2200元);3、护理费3466.76元(44×78.79=3466.76元);4、误工费4320元[1800/30×(44+28)=432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906.76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