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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兰云与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云,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朱兰云,女,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20号1幢。法定代表人范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兰云与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兰诉称:201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福利金组成。工作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800元。2012年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发原告工资,亦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底,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7日,原告向镇江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新区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已解除;2、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3、被告支付加班费839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共65个周六,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则每天工资为52.4元(1140元/月除以21.75天),65天加班工资为52.4元/天*65天*2倍,即6812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13个周六,加班工资按1320元/月计算,即1578.2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96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赔偿金为1320元/月*2倍*1.5个月);5、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责令被告在15日办理原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为3年,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镇江市最低标准11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薪资中代扣缴原告之个人所得税、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和被告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原告属于责任制工作,具体作息时间,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每周日为休息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2012年2月起,被告未发放工资,2012年8月底,原告主动辞职。2012年9月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范辉立下字据,载明:关于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朱兰云、聂银香、刘宇琴在公司任职期间,尚有15000余元工资未付(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本人将于本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2012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其中2月份已交)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每周六的加班费10000元。2012年9月14日,新区仲裁委出具证明,载明:朱兰云、刘宇琴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在法定时效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已停产,朱兰云、刘宇琴与单位协商处理未果,故积极愿意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2月起,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起,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底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关于支付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问题。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8520元【(1140元/月*4个月)+(1320元/月*3个月)】。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9小时工作制,其约定明显违反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的规定,故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应为8391.24元【(1140元/月÷21.75天/月*65天*200%)+(1320元/月÷21.75天/月*13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办理原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15日办理原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云兰与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云兰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8520元。三、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云兰加班工资8391.24元。四、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朱云兰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朱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86元,由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涌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