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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1999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在乐亭镇金融街东延小花园附近,牛某某和前男友郭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牛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牛某某确立恋爱关系,8月30日牛某某提出分手。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乘车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来到河北省乐亭县县城找牛某某,并打电话要求与牛某某见面,在牛某某答应与其见面后,其事先购买了一把菜刀并随身携带。当日17时30分许,在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东延小花园附近,被告人郭某与牛某某见面后,要求牛某某与其和好,但遭到牛某某的拒绝,从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牛某某头部砍伤。经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其和牛某某是2010年通过上网聊天认识的,2012年4月份开始处对象,8月30日牛某某提出分手。同年9月29日上午,其乘坐公共汽车到的乐亭县新汽车站,就给牛某某打电话要求和她见面。当日中午12点多钟,其来到乐亭县城东边的一个东延广场附近,这时牛某某答应一会儿过来见其,其就在附近转悠等她。在大东方购物广场,其看见有菜刀,就想买一把吓唬牛某某,想让她与其和好,其就买了一把,菜刀用购物袋包着,其用手拿着菜刀在东延广场附近等牛某某。下午大约5点30分左右,其看见一辆面包车,牛某某从车里下来,其就过去质问她为啥又搞对象了不告诉其,牛某某说都分开了为啥不允许她搞对象,还说和其不可能和好了。其又质问牛某某说为啥其俩分开刚几天就又搞对象了,说完其拿出菜刀,从上到下的方向朝牛某某砍了一刀就跑了,具体砍到哪个部位其也不知道。其往北跑到一个小区的里面,把菜刀扔到了一个花木丛子了。其先回的唐山,又坐公交回的丰润区,当天晚上没有回家,在一家网吧呆了一宿,以后才回的家。其用的菜刀是一把不锈钢菜刀,刀有15公分长,5公分宽。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2年9月29日18时许,其在家时接到前男友郭某的电话要求见其,其就叫朋友曹某某、牛某某陪着其去,曹某某开车送其去了乐亭镇金融街东延的小花园。其下车打电话联系郭某,当时曹某某、牛某某在车上等着其,过了一会儿,其看见郭某过来了。当时,郭某手中拿了一把菜刀,其问郭某有什么事,郭某就说继续处对象,其就拒绝了郭某,郭某突然用菜刀向其砍来,其躲闪不及,其的左脸部被砍伤了,其转身就跑,郭某就追其。这时,曹某某过来劝,郭某见状就跑了,其就来医院治疗了。郭某用的是普通的不锈钢菜刀,刀刃长约15公分。3、证人曹某某证实,2012年9月29日下午,其和牛某某正在一起着,约2点钟那个男的(后来牛某某说是她以前处过的对象,即郭某)给牛某某打来电话,说他在牛某某家附近绕呢。后来牛某某和其说郭某威胁她,怕家有什么事想回家看看,其就找了辆车,把牛某某送到城里来的,在大东方购物广场(东城店)南的广场处他们见的面。当时,郭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就瞎比划,后来其看见郭某拿刀逼着砍牛某某,牛某某跑并捂着脸,其就迎上去,郭某用刀砍其,其一躲,从身上抽出腰带抡郭某,郭某就往东跑了。牛某某蹲在地上,脸上有血,其就把牛某某送去了医院。其看见牛某某左脑门到脸颊处有一刀伤。4、证人牛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曹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其还证实郭某用菜刀砍其姐牛某某头部一下的事实。5、被害人牛某某及证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份,二人均辨认出用菜刀砍牛某某的人系被告人郭某。6、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照片两张。8、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郭某的抓获证明。9、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郭某的作案工具菜刀无法找到的情况说明。10、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1999)棱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一份。11、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如何处理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均无意见。12、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认罪,且本案系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贾宏权人民陪审员  常军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