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某,男,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个体户。被告陈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紫阳县境内经商达十几年之久,一直经营小百货“五金交电”生意至今。2009年桐安村进行照明电网改造。由二被告经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欠原告货款246600元,陆续向原告付款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634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原材料,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总材料款是20余万元,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后,目前仍欠原告材料款46340元。但当时购材料是为了桐安村电网改造,并非被告个人欠款,欠原告材料款应该偿还。被告曾某某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购买材料是用于桐安村电网改造,是村委会组织的,并非被告个人,应由当地政府承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因进行照明电网改造,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由二被告经手,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6600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4634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材料后,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欠条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被告曾某某的签名系曾某某委托陈某某所签,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某某当庭表示认可。二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材料是用于集体照明电网改造,应由政府承担此笔债务。对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未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本案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原告赊欠货款也是基于对二被告个人的信任,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杨某货款46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