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泾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现代世界警察》杂志西安工作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居民,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黄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晨7时30分许,原告与妻子黄某某在泾阳县高庄镇聂冯集市卖服装,被告称原告占了他的地方,让其挪走,原告与其说理。被告恼怒,大打出手,致其受伤住院。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56.5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事实,事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眼伤照片,证原告所说事实存在。2、3张门诊票据,证原告花费624.78元属实。3、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证原告伤情属轻微伤。4、交通费票据76张计203元,证原告所花交通费用。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程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诊断证明书上的日期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门诊票据上的日期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因没有具体日期,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因没有具体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与妻子黄某某在泾阳县高庄镇聂冯集市卖服装,被告程某某驾驶陕A7G3**号轻型厢式货车拉运干果进入集市。要求原告将所占地方给他使用,原告拒绝其要求。嗣后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78元、误工费3138.7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3元、营养费290元,共计4556.56元。另查:原告医疗费624.7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4.78元、鉴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3138.78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3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程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624.7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924.78元。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