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国平与被告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国平,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佟国平,男,1958年7月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锡伯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佟国平与被告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伦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国平、被告奥伦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国平诉称,自1992年6月至1998年11月一直在沈阳奥伦特公司工作,离开该公司后曾多次讨要工资及养老保险,被告均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拒付,后得知该公司土地被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征用,再次想与被告公司法人张国华联系时已经无法与他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6月至1998年12月工资8万元及利息8万元、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万元及利息12万、养老统筹1992年6月至2013年1月7万元,共计47万元。被告奥伦特公司辩称,原告方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给付原告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及各项统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2年6月到1998年12月的工资及利息的诉求,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新民初字第2693号一审民事判决属同一事实及诉求,该诉求在一审中已被驳回,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两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和认定原告的诉求和事实,所以不存在给付原告工资及养老保险。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中,原告在上次一、二审中自诉于1998年离开被告单位后就没在被告单位工作,足以证明原告自1998年以后并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个诉求是依赖于前两个诉求的事实存在,由于前两个诉求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第三个诉求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请超过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时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奥伦特公司支付1992年6月至1998年8月工资及养老保险金,2013年2月6日仲裁委员会以佟国平的申诉请求已于2012年5月3日开据不予受理,现申请人又以同一诉求再次申请仲裁,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一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奥伦特公司支付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99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赔付因拖延支付工资导致币值贬值部分的损失,2013年2月6日仲裁委员会以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月17日被吊销,故佟国平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休不适格,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请求支付1992年6月至1998年12月工资8万元及利息8万元、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万元及利息12万、养老统筹1992年6月至2013年1月7万元,共计47万元。上述事实,有沈劳人仲不字(2013)88、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6月至1998年12月工资8万元及利息8万元的诉求,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新民初字第2693号一审民事判决中诉求实属同一诉讼请求,该诉求在一审中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已被驳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73号民事终审判决亦维持了一审判决。故本案中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万元及利息12万、养老统筹1992年6月至2013年1月7万元之两项诉求,于法无据,故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佟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