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商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蒋晓与徐卫东,凌捷,田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徐卫东,凌捷,田赞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3133号原告蒋晓。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徐卫东。被告凌捷。被告田赞慧。原告蒋晓与被告徐卫东、凌捷、田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凌捷、田赞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50万元给第一被告,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凌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田赞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按借款总额50%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卫东在该借款合同中为借款人,被告凌捷、田赞慧为担保人。2011年9月19日原告蒋晓通过中国银行以卡号为631xxx2321将39万元汇至被告徐卫东卡号为519xxxx72385的卡户上,同日,原告蒋晓又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卡号为62xxxxxxx7002625699将11万元汇至被告徐卫东卡号为62xxxx07000599631的卡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汇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因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次日起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东、凌捷、田赞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晓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凌捷、田赞慧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原告已预交),共计652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