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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林某(已判)经预谋后雇车队到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飞帆锻造厂后面的鸡蛋山石场内,窃取被害人黄某、郑某放置在此的十七车石料。经估价,被盗石料价值人民币547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林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袁某、周某乙、范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运输清单、情况说明、转让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