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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魏红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魏红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红彦(又名魏红艳),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谷粮油公司)诉被告魏红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粮油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由兰考县粮食局国企改制而成,肖登周系原兰考县粮食局购销站经理,其居住在购销站两间办公用房内。2006年购销站破产,原告方通过拍卖,买下了该房屋;而肖登周让其亲属魏红彦居住上述房屋至今。现原告公司因发展、建设需要,公司多次派人通知肖登周及被告搬出原告公司用房,而被告至今未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公司用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红彦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原兰考县粮油议价公司的职工,因家属院土地使用权问题我们于2009年就发生纠纷,而原告在近三年才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2、被告在职工家属院现已居住20多年,并在各自的使用土地范围内建造房屋,房屋也是经时任领导班子和经理同意的。在没有给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让被告搬走明显违法。3、原告名义上是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经营场地变成房地产商业开发用地,明显改变原土地的用途,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4、2010年1月19日,兰考县粮食局下发兰粮(2010)2号文件,注明让原告先拿出院内东部的一块880平方米土地用于安置被告等17家居民,而原告在没有安置的情况下就让被告搬迁,明显违法。5、原公司经理未召开职工大会暗箱操作,错误地将单位改制,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兰考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始建于1983年,坐落于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41号,是隶属于兰考县粮食局的全资国有企业;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栗大轩。2005年12月份,兰考县粮食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河南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豫发改经贸〔2005〕1189号)以及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考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经兰考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后,兰考县粮食局于2006年3月8日同意并报请兰考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将兰考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整体出让给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兰考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承接。2006年3月12日,兰考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兰考县粮食局将兰考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整体出让给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兰考县粮食局与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整体出让手续,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接了兰考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的所有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肖登周系原兰考县粮食局购销站经理,其居住在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两间办公用房内。后肖登周让其亲属魏红彦居住在该房屋至今。经原告公司多次派人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至今未搬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2010年2月2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1年3月18日兰国籍用(2011)第2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各一份;2010年11月3日原告公司与兰考县粮食局、兰考县粮油批发交易中心达成的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2011年5月15日原告公司的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豫正清字(2005)第067号清产核资被告一份;豫天会改专审字[2005]第018号审计报告一份;豫正评字(2005)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005年12月15日资产评估补充评估说明一份;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2006〕40号批复一份;2012年12月1日兰考县粮食局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公司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魏红彦在原告公司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搬出原告公司房屋,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红彦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公司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侵害,其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兰考县金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红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建 伟审 判 员 郭 新 社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