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志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雄,曾用名:卢建,外号:牛牯健(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振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雄及辩护人阳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卢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卢志雄、辩护人阳卫星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肖某向被告人卢志雄及廖某等人借钱未还完。2010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卢志雄驾车搭乘廖某、杨理论(两人均被判刑)、黄冬华(在逃)等人持砍刀、棒到平安乡泳棠中学附近等待。当肖某、刘某、刘荣华等人驾车经过时,廖某、杨理论、黄冬华等人将肖某等人乘坐的比亚迪轿车拦下。并持砍刀、木棒等将轿车的车窗玻璃、车灯、车顶等部件进行砍、砸。并将车内的肖某、刘某砍伤。后被告人卢志雄驾驶自己的车辆搭乘黄冬华等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被损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664元;经法医鉴定:肖某、刘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卢志雄与同案人廖某、杨理论、黄冬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报案人刘荣华的陈述;2.证人刘某、陶某、李某甲、肖某、王某、李某乙以及同案人黄冬华、廖某、杨理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4.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被告人卢志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并毁坏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并至人受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志雄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志雄驾车帮助同案人逃离。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是本案的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肖某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卢志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志雄如实供上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志雄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志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志雄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卢志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志雄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志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刑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观友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