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与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4月1日生。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3月1日生。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3月14日生。被告人郭某乙,男,1993年3月2日生。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4月4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在滑县老庙乡“彦宾”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与被害人袁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在一旁的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也上前对袁某甲以及跟袁某甲一起吃饭的于某某、袁某乙实施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以120000元调解撤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陈述,证人郭某丙、袁某丙、高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