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馆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配照、武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书,男。被告:武配照,农民。被告:武成波,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成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武配照、武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配照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的下属单位徐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被告武成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配照承认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无异议。被告武成波辩称承认担保属实,但辩称2009年还过一次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配照和武成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成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武配照,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9.9‰,期限二年,保证人武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武配照的签名及指纹。被告武配照、武成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武配照无异议,被告武成波认为在2009年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成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武配照,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武成波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成波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5286.6元,本息合计15286.6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成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武配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武成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配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5286.6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成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被告武配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