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苏AJU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国道中心隔离绿岛向南第一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因观察疏忽,致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在此道路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现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已以被告人闫某某、南京某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死亡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闫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