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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肖运健与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经营者:冯伟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运健,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原告肖运健,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住所地。经营者冯伟联,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胡先、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运健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运健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全,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运健诉称,2000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杂工。2008年1月至今,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从2007年1月开始仅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1年下半年,月工资3200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因工致使右脚受伤,从2011年9月19日至10月13日住院24天。2012年5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7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2年9月24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原告因右膝受伤需要治疗至2012年10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00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81200元,其中:1、三种补助金19个月工资60800元(即3200元×1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个月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2、医疗期工资19200元(即3200元×6个月,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22日计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24天×50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00元(即3200元×12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另一倍工资137600元(即3200元×43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五、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辩称,被告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署之日向原告支付各种待遇款项共计62271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双方之间争议就此终结。原告在协议中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得再以仲裁、诉讼、投诉等形式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被告已经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赔偿款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者冯伟联)于2011年9月2日(原核准日期2000年6月1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6&Gid=11779254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7228960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营业执照》。原告原是被告的员工,岗位为杂工班长。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合同》(2008年1月编制),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加班基数6.3元/小时。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合同》(2010年1月编制),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元/月,加班基数5.2元/小时。原告在两份劳动合同上均签名,并对第二份劳动合同进行了签收。2011年9月18日9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撞伤右脚,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离断伤、右膝内侧副韧带离断伤、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2012年5月8日,原告被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6日,原告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期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22日。同年9月24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署了《离职证明》、《辞职申请书》,以“自身原因”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予以批准,双方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广州市南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的工伤待遇得出伤残补助金为24525元、医疗补助金为5746元,合计30271元,护理级别为无护理依赖。上述工伤待遇发放至被告处。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在工作中不慎而造成工伤事故,经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均为九级伤残,甲方(即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上班工资以及停工留薪内的工资。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条约定:现乙方本人自愿提出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甲方予以同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0月29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乙方下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62271元。第五条约定: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缴纳、公积金缴存)就此了结,互不追究。乙方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得再以仲裁、诉讼、投诉等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或其他形式的支付。同日,原告收到全部款项62271元。此外,被告在2011年12月给付原告1430元、2012年2月给付1595元、2012年3月给付1347.5元、2012年5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574元、2012年6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430元、2012年7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490元、2012年8月9日给付8月份生活补助费1200元、2012年9月1日给付9月份生活补助费1200元、2012年9月29日给付10月份生活补助费1200元。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2920元、3058元、2806元、2685元、1889元、972元、2995元、3006元、2837元、2629元、2732元(另发放加班费443元)、2712元(另发放加班费694元)、2456元、1483元、1566元、1652元、1439元、1596元、1622元、1426元、1566元。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698.17元。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话费+高温补助/补贴+发放单位应缴社保费给员工自买社保。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41.25元/月。本院认为,根据《﹤javascript:SLC(142905,0)﹥工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862455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014862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保险条例》第三十条﹤javascript:SLC(142905,30)﹥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己被认定为工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862455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014862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故原告符合享受工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862455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014862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待遇的主体条件。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自行辞职,应以原告其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0月29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无据。现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辞职,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性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javascript:SLC(137857,0)﹥劳动争议﹤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9&Gid=1183280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52783424&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javascript:SLC(137857,10)﹥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是原告通过辞职的方式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收取了被告基于《工伤赔偿协议》支付的款项,故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结合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行考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698.17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2724.75元),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上述三项补助金应合计为51770.25元(2724.75元/月×19个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按62271元进行赔偿,被告支付的数额已经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故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关于工伤待遇的条款(即协议第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条款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情况。被告在原告的医疗期内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医疗期后亦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补助,原告对此予以签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200元/月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基于《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及医疗期后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已经高于法定数额,且该赔偿协议的性质确为一揽子清结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法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840元(24天×50元×70%),故被告认为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其支付的费用中亦不失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此再行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已经实际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补缴,由主管部门追缴,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94833,0)﹥》第三十六条﹤javascript:SLC(94833,45)﹥、《﹤javascript:SLC(142905,0)﹥工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8&Gid=11862664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3470346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javascript:SLC(142905,29)﹥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42905,31)﹥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javascript:SLC(142905,34)﹥、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javascript:SLC(137857,0)﹥劳动争议﹤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9&Gid=1183280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52783424&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javascript:SLC(137857,10)﹥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运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曹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