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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戚春燕与张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春燕;张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戚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楼晓蕾。被告:张贾平。原告戚春燕为与被告张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春燕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贾平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其朋友俞慧飞提供担保。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贾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贾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戚春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贾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春燕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戚春燕与被告张贾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贾平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贾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贾平应归还原告戚春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