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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郭猛与陈昌奇、李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猛,陈昌奇,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郭猛。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陈昌奇。被告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委托代理人高珍。委托代理人王骏。原告郭猛与被告陈昌奇、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5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奇、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猛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昌奇驾驶赣L×××××号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并碾压倒地的原告,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李军系赣L×××××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李军已经支付了22951.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昌奇、李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2107元;2、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陈昌奇未作答辩。被告李军书面辩称:陈昌奇驾驶的车辆系李军所有,李军将车辆挂靠在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陈昌奇系李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李军交纳在义乌市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押金中的22951.2元已被原告领取。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辩称:1、赣L×××××号车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2、非医保费用8966.2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请求法院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5、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证明、临时居住证一组,证明原告伤前在义乌市荣天针织袜厂工作、居住及工资情况。6、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组,用以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其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并不必然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和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昌奇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砖窑厂到义乌市商博路与城北路叉路口。同日23时25分许,自东向西沿商城大道路行驶至商城大道1KM+700M稠城街道下骆宅村地段,郭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赣L×××××号车同方向行驶,后赣L×××××号车碾压倒地的郭猛,造成郭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证实的情况:赣L×××××号车制动系统不合格、郭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赣L×××××号车前部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郭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交警部门对陈昌奇驾驶的赣L×××××号车与郭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段时行驶状态及郭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陈昌奇系被告李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赣L×××××号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军已经支付了22951.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市荣天针织袜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花仙路)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陈昌奇对原告郭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昌奇系被告李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昌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鹰潭园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进城镇务工农民,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军已经支付的22951.2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493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30天×68.85元/天=2065.5元、残疾赔偿金20年×30971元/年×12%=74330.4元、误工费9775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47569.55元。被告陈昌奇、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损失10000元+74330.4元+9775元+4800元+4200元+80元=10318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9358.65元-10000元+750元+2065.5元)×70%=29521.91元。三、被告李军、陈昌奇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连带赔偿原告郭猛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2040元+170元)×70%=1547元,扣除被告李军已经支付的22951.2元,原告郭猛应当返还给被告李军21404.2元。四、驳回原告郭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陈昌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