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厚和诉王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和,王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2017号原告:孙厚和,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XX、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名军,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杨,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孙厚和诉被告王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厚和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军、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厚和诉称:2011年2月6日13时,被告王名军驾驶京×××号轿车沿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32线70KM+618M处时与同向由韩江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孙厚和受伤。原告孙厚和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11.8元。被告王名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同意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孙厚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孙厚和身份证;3、原告孙厚和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录各1份;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各1组;5、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被告王名军驾驶京×××轿车沿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32线70KM+618M处时与同向由韩江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乘车人原告孙厚和及杜宏喜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厚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厚和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3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孙厚和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厚和安装义齿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厚和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在6400-8400元之间,正常使用周期为10-15年。另查明:被告王名军为肇事车辆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杜宏喜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杜宏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925.2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已满额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厚和安装义齿的费用如何计算及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孙厚和认为中国女性的人均寿命为74岁,提出计算方式为8000×(74-23)÷12=34000元,并认为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只同意赔偿本次治疗费用2200元,剩余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认为该费用为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同原告孙厚和的计算方式,但认为数额略高,理由如下:1、牙齿作为正常人生活、工作不可或缺的器官,孙厚和安装义齿后的正常损耗是必然的,同时孙厚和每次更换义齿的费用并不高且周期较长,若等实际发生再另行诉讼,将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2、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已明确当时国人的人均寿命达到73.5岁;3、本地的司法实践通常采取此种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孙厚和安装义齿费用的数额为7400×(73-23)÷12.5=29600元。由于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将义齿的安装费用表述为后续治疗费,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各方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名军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为京×××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王名军应承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王名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孙厚和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34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60.8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90元、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29600元,共计48002.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厚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合计423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厚和其他损失43771.26×70%=30639.9元。被告王名军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孙厚和并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厚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423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厚和其他损失30639.9元;上述一、二项和计3487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名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厚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孙厚和负担500元,被告王名军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杨应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