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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生于1978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梓潼县公安局许州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另案处理)各持一支猎枪欲打猎,现场进行了查扣。经鉴定:该“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打危害农作物的鸟,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