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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昌文等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昌文,陆道方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文,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辩护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道方,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昌文、陆道方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昌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昌文及其辩护人李东硕、原审被告人陆道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韦昌文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山坡上砍伐林木,致使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量94.7599立方米。同年12月,被告人韦昌文又雇请民工到足别乡央龙村六单屯山坡上砍伐林木,期间,超出其所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桂ANo0077335)规定的界限砍伐林木1.32公顷,致使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量13立方米。为将转让给雅长林场的基地内的杂木砍伐掉并据为己有,同时也为不用亲自清山而又得到经济收入,2011年10月,被告人韦昌文将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地名)基地内的林木以人民币4万元转卖给被告人陆道方,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韦昌文负责办理该林木的砍伐手续,于是,其向被告人陆道方提供了国营七坡林场原先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桂ANo0077335)。被告人韦昌文明知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且其转让给被告人陆道方的林木不在该采伐许可证的设计采伐范围内,仍提供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被告人陆道方作为砍伐林木使用。被告人陆道方明知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亦未核实该采伐许可证的设计采伐范围,仍于同年11月份雇请民工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砍伐林地上的杂木。经鉴定,被告人陆道方雇请民工在老寨坡砍伐杂木面积达1.2公顷(折合18亩),立木蓄积量有60.8499立方米。在被告人陆道方雇请民工砍伐林木期间曾被当地群众阻拦,被告人韦昌文因此而到实地解决。另查明,被告人陆道方犯罪后于2011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打听情况,在接受询问中将林木转让的经过、采伐林木的地点、采伐林木的方法、采伐林木的数量、采伐后的调运情况等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1日9时32分,匿名群众打电话向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桂ANo007733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桂ANo0077335采伐证的采伐地点为足别林场央龙—六单分场,采伐19.6公顷,采伐蓄积1131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更新期限至2011年4月。(3)《西林县林木采伐伐区作业质量验收证》,证明:编号为桂ANo0077335的采伐证已于2010年12月31日验收。(4)广西国营七坡林场出具的《证明》,证明:七坡林场将西林县足别乡央龙村六单屯1林班31小班的采伐许可证(编号为桂ANo0077335)赠与韦昌文依法处理。(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陆道方运输杂原木的有关装车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陆道方运输杂原木的数量及检尺状况。(6)《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编号0050058)、《足别乡央龙村林木采伐作业设计》、《采伐设计示意图》等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文书,证明:编号为桂ANo0077335的采伐许可证由七坡林场申请,被告人陆道方雇工砍伐的林木范围不在该许可证的采伐设计范围内。(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昌文出生于1967年8月24日,被告人陆道方出生于1973年8月8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案扣押林木拍卖获款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七坡林场与韦昌文签订有一份土地转让合同,面积4950亩,后因纠纷合同终止,七坡林场将已砍完木材的采伐许可证(编号桂ANo0077335)赠给韦昌文的事实。(2)证人黄某远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其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帮陆道方砍伐杂林木,在砍伐期间,被告人韦昌文去过该实地三次并表态该杂林木都可以砍伐、没有什么问题等事实。(3)证人农某斌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底去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帮陆道方砍伐杂林木,韦昌文和陆道方都带其等人一起去到实地,指界限时讲,这是我购买的,你们随便砍伐,后来韦昌文又去几次。其等人是按韦昌文和陆道方指的界限砍,没有砍完,被当地群众去制止才停止不砍。(4)证人王某恩证言,证明:20111年11月份,其与儿子王某学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帮陆道方砍伐林木的事实。(5)证人王某学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其与父亲王某恩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帮陆道方砍伐林木的事实。(6)证人何某龙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9日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帮其姐夫陆道方管理林木采伐作业的事实。(7)证人农某涛证言,证明:其到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帮韦昌文装载采伐的木头的事实。(8)证人熊某山证言,证明:其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帮陆道方装载杂原木的事实。(9)证人周某涨证言,证明:其到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帮陆道方装载杂原木的事实。(10)证人马某强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韦昌文雇佣民工到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砍伐林木的事实。(11)证人李某良证言,证明:被告人韦昌文于2010年2、3月份租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与六单屯两屯共约4800亩林地,并于2011年10月底11月初砍伐龙头屯老寨坡的林木的事实。(12)证人马某四证言,证明:被告人韦昌文于2010年2、3月份到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租林地及被告人陆道方于2011年11月份砍伐老寨坡的林木的事实。(13)证人李某林证言,证明:被告人韦昌文于2010年2、3月份来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租林地,但有些群众还没有同意出租他们的林地,而被告人韦昌文就私自写字按手印后把林地转租给七坡林场,被告人韦昌文没有办得合法手续就砍伐了大量林木事实。(14)证人马某才证言,证明:被告人韦昌文于2010年2、3月份来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租林地,2011年11月初就有人去到老寨坡砍伐林木的事实。(15)马某贵证言,证明:2010年底,被告人韦昌文到他所在村屯找他砍伐本屯龙高坡的林木,后其找本屯另外2人砍伐了几天,共砍得几十立方米左右,韦昌文共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16)证人周某忠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其和阿五去足别六单帮被告人韦昌文砍木,砍了一天半的林木,然后看到天上有飞机飞来飞去,以为是来监查砍伐原始森林的,其二人就怕了,不敢再砍就回来了。(17)证人查某青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某一天,其应约到西林县足别乡六单屯帮被告人韦昌文砍树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韦昌文供述:2010年6月,其在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央龙村六单屯两屯交界处龙高坡租了一片土地,勾图是4950亩。同年10月份,其将该片林地以每亩160元的价格转给七坡林场,七坡林场开发了1200多亩后,由于群众的茶果树、桉树地过多等原因,2011年8月底,七坡林场只承包已经开发的400-600亩松树,其它的林地都退回给其本人,跟七坡林场签订的合同也随之失效。2011年9月,其又将该片土地转给雅长林场,合同是签订4000亩,但是以实际开发的面积为准,规定林地里的杂木归其所有。2011年10月,其将林地里的杂木按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卖给被告人陆道方,被告人陆道方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钱。之后,其就到基地里指定界限范围,让被告人陆道方知道砍伐杂木的范围,并叫他开始砍木,免得耽误雅长林场那边的开发。其将基地里的杂木转卖给被告人陆道方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在转卖杂木给陆道方的商谈过程中,陆道方说只要有指标给他就可以了,因此其便将七坡林场以前开发时办理的那份砍伐指标(编号:桂ANo0077335)一起一共作价人民币四万块钱卖给被告人陆道方。待杂木卖给陆道方砍伐后,便将该林地转给雅长林场种松木和杉木。其转给雅长林场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记得了,但其中有一条规定:我需要将地里的杂木砍伐掉,杂木归我所有,指标也是由我办理,等那杂木砍下来以后,面积有多少再计算。其将该林地的林木卖给陆道方砍伐的主要目的是:他要的话,就不用我清山,这样我就好直接把该林地转给雅长林场,并且他还给我四万元钱,这样也可以得点经济收入。(2)被告人陆道方供述:2011年9月份许,有人告诉我在足别乡央龙六单屯那里有林木要卖,我就知道那是韦昌文的基地里的木了。于是就电话里和韦昌文谈妥:我出40000元买下他基地上的所有林木,包括松木及杂木,砍伐指标手续和土地纠纷由韦昌文负责。过后他拿了一张砍伐证给我,说“办了398立方米的砍伐指标,随便你够用了。”我验过那张证是真的,就给了他1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联系好挖机就去基地林木开路,然后韦昌文就指定界限范围给我,我就按它指定的界限范围开路,雇请民工砍伐林木。过后他说要钱办手续,我就又给他5000元,直到你们森林公安局来查处时,我总共给了他15000元。我砍伐的原材木在西林县足别乡央龙村六单屯,就是韦昌文卖给的那片基地内,在他指定的界限范围内。在砍伐该片林木的时候,有群众来阻止,我让韦昌文去和群众协商后我再叫工人砍伐。另外还供述其已有四、五年做杉木生意时间了。4.鉴定结论《鉴定书》、《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书》、《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等附件,反映:被告人韦昌文、陆道方滥伐林木面积为5.6公顷(折合84亩),滥伐林木蓄积量为761立方米,出材量494立方米。但《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标注的砍伐林木范围与《现场勘查草图》中标注的砍伐范围存在明显差异,鉴定结论不够准确。之后被告人陆道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韦昌文在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山坡上砍伐林木,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量为94.7599立方米;在足别乡央龙村六单屯山坡上砍伐林木1.32公顷,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被告人陆道方在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砍伐杂木面积达1.2公顷(折合18亩),立木蓄积量有60.8499立方米。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2份,附《现场勘查草图》1份、现场照片27张,证明: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老寨坡和央龙村六单屯林地采伐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状况。原审认为,被告人韦昌文、陆道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韦昌文、陆道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昌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陆道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韦昌文、陆道方滥伐而被西林县林业局扣押、变卖的杉木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林县林业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韦昌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滥伐林木蓄积量94.7599立方米,是在国营营广西七坡林场技术员指定的范围内采伐的,造成滥伐林木的后果林场负有主要责任;2、陆道方滥伐的60.8499立方米林木,其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仍自行砍伐,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之构成共同犯罪;3、上诉人接到森林公安民警通知后,即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韦昌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韦昌文和辩护人称,原审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滥伐林木蓄积量94.7599立方米,是在国营营广西七坡林场技术员指定的范围内采伐的问题。经查,2010年11月,上诉人韦昌文雇请民工到西林县足别乡足别村龙头屯山坡上砍伐林木,超出其所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桂ANo0077335)规定的界限砍伐林木1.32公顷,致使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量1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辩解、辩护称是在国营营广西七坡林场技术员指定的范围内采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2、关于韦昌文和辩护人称,陆道方滥伐的60.8499立方米林木,其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仍自行砍伐,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之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昌文明知其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且不在该采伐许可证的设计采伐范围内,仍提供给陆道方作为砍伐林木使用,陆道方明知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亦未核实该采伐许可证的设计采伐范围而仍然使用,陆道方雇请民工砍伐林木被当地群众阻拦,上诉人韦昌文曾多次到实地解决,故韦昌文、陆道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确已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关于韦昌文和辩护人称,上诉人接到森林公安民警通知后,即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接到公安人员的通知后,韦昌文主动到调查场所接受调查,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有自首情节。该辨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昌文、原审被告人陆道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韦昌文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昌文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韦昌文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韦昌文酌情从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陆道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陆道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韦昌文、陆道方滥伐而被西林县林业局扣押、变卖的杉木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林县林业局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昌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周百川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丽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