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五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尹俊生诉翟肖保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生,翟肖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41号原告尹俊生,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翟肖保,男,6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尹俊生诉被告翟肖保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尹俊生于2013年4月1日以双方在诉讼期间已自行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俊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尹俊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俊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尹俊生承担。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