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5号原告莫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江剑,桂平市麻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瑞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一周后于周月23日在桂平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在原告和被告商量过门事项过程中,被告和原告联系过两次后就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方沟通,被告都避而不见,双方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也由于被告没有过门和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登记当天就各自回家,之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原、被告至今没有同居生活。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商量办理婚礼事项而与被告被告联系,通过两次电话,从此至今再也没有被告的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也没有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且双方无来往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记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二份,上于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瑞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