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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东川与李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川,李顺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张东川。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顺根。原告张东川诉被告李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川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川诉称,原告向被告供煤,至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37176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6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欠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1769元并支付违约金93530元(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共计405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顺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川与被告李顺根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原煤。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37176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认可欠原告煤炭款371769元,并约定分别在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每月还款100000元,2013年元月份还款71769元。并承诺以上欠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未还清的款项,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付货款60000元,余款311769元未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川与被告李顺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计划书》中,被告承诺如未按约定付清款项,按未付清款项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主动调低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仅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项总额的30%即93530元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且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加重被告违约责任,故对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东川支付货款311769元及违约金9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李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