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姜仙琴与龚西芳、王世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西芳,姜仙琴,王世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西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仙琴。原审被告王世建。上诉人龚西芳为与被上诉人姜仙琴、原审被告王世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仙琴起诉称:其与龚西芳、王世建系亲戚关系,龚西芳与王世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下午14时,因办理旧村改造之事,龚西芳与王世建伙同他人在姜仙琴家的院子内对其进行殴打,姜仙琴的金手链在混乱中被抢走。其中龚西芳用钥匙击打姜仙琴头部。姜仙琴当场被殴打昏迷,为此住院治疗24天。龚西芳被义乌市公安局实施了行政拘留,但龚西芳、王世建未对姜仙琴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龚西芳、王世建立即赔偿姜仙琴各项经济损失42240元。原审被告龚西芳、王世建辩称:姜仙琴诉请合理部分其愿意进行赔偿,姜仙琴诉称其两人伙同他人对姜仙琴进行殴打不是事实,姜仙琴受伤是龚西芳所为,王世建根本不在场,姜仙琴所称龚西芳姐妹共同对其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姜仙琴金项链损失没有相应依据,龚西芳、王世建对金项链的缺失也不知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龚西芳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湖塘村姜仙琴家院子内,因与姜仙琴办理旧村改造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龚西芳用手抓扯姜仙琴的脸部,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姜仙琴头部外伤、脑振荡、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综上,结合姜仙琴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审法院对姜仙琴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7349元,经鉴定,姜仙琴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456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1502.4元,经鉴定,姜仙琴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50.08×30=1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720元;护理费1920元,经鉴定,原告姜仙琴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限,故护理费为80×24=1920元;营养费688.5元,经鉴定,营养时间为十日,根据姜仙琴损害程度,原审法院确认营养费按每日68.85元计算,综上,姜仙琴的营养费认定为68.85×10=688.5元;交通费480元;抓伤拍照费用7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审理查明,因龚西芳的行为导致姜仙琴受伤,造成损失,因此,龚西芳应当赔偿姜仙琴相应的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世建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综合庭审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姜仙琴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鉴定,姜仙琴诉称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支出不合理,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姜仙琴诉称在争吵过程中遗失了金手链一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手链是否丢失,及手链的丢失是否与龚西芳、王世建存在关联,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姜仙琴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仙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拍照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34.9元;二、驳回原告姜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仙琴负担90元,由被告龚西芳负担11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姜仙琴负担140元,由被告龚西芳负担1260元。龚西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擅自将其婆婆名下的房产办理旧村改造手续并企图占为己有而引发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承认确有其事并承认有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70%即15914.4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仙琴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西芳进入被上诉人的院子实施了侵害行为,并致使被上诉人损伤,造成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侵害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进入他人宅院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龚西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